清朝神龛价值多少?
先来看一个北京朝阳法院审结的案件,2012年12月份,一位来自山东的梁先生来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看中了一个放置佛堂的柜子(就是题主照片里的那个),与卖家交谈之后,决定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 当天,梁先生将6万元交给了卖家,并带着这个柜子回到了山东。可是回到山东后,梁先生反而觉得这个柜子“不太对劲”,因为据他介绍,在云南他老家有一个类似的柜子,是奶奶当年从缅甸买的,而这两个柜子的纹饰和构造都差不多。 随后,梁先生将这个怀疑告诉了朋友,并在朋友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将该古玩店的负责人李某以及另外三名顾客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店赔偿10万余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销售的柜子并非其声称的清代家具,而是现代仿品,且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应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货款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3倍损失共计18万元。 而被告则辩称,双方交易时,原告亲自查看、抚摸了涉案商品,并对商品的质量、外观等并无异议,其后又把该产品出售给第三人,现又以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实属不合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购买的商品是否为新的或是旧的、是否曾经使用过,凭借一般人的识别能力是无法认定的;同时,由于旧货行业存在大量的“以旧充新”“以假乱真”等情况,不能仅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交易的是否为全新商品,而应当由买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卖方销售时明知或应知所售物品系非全新产品仍恶意欺骗原告的事实。
由于原告未能继续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曾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张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 随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要件包括:一是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即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其所提供的货物并非全新商品却并未如实告知;二是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一方因受到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出售的物品系其正当经营范围内的旧货,原告在购买上述物品时亦当场打开进行观看,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原告在购买上述物品后,又转手卖出,证明原告对买卖标的物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最后,就原告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该知情所售物品不是全新产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欺诈行为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