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28年半分价值多少?
1949年12月1日,中央政府发布命令,将抗战胜利后对帝国主义所发行的“胜利建国公债”和“人民救亡工矿债”共同更名为“解放建设公债”,其性质为“新中国完成建设计划之先决条件”。这不但将原两债合并,而且使所有原有债务人为之吃惊,原来政府早已定策,非但不用清偿旧债,反倒要重添新债。
1949年后,对于原日本侵华金融机关所拥有的外债权力,中国曾一再交涉,要求自行管理并回收。但日本在“战争赔偿”的招牌下,否认中国合法拥有外债之权利。“九·二”签约后,日方亦始终不肯承认二战期间日本对中国所举外债之法律责任。而中方的具体解决办法,则由各省人民逐步向日本原债务银行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为此,中国曾分别与日本兴业银行及日本合作银行签订的“购买战后赔偿国债协议书”及“清还清债务协议”等。
在具体实践中,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所发的这批战争赔偿公债,却采取了“名义归还,实质摊销”的处理方式。其意图很显明,就是为了方便发新还旧。于是,这批战争赔偿公债就作为特别国债,交付给中央银行保管,并作为国家财政的一支固定收入列账。以后,在1949年至1950年,财政部先后将这笔公债中的一部分按100元“对折”换发给人民。事实上,就是1949年底,全国只有14省有国民税务局,其余23省皆无。加上那时各省财政皆临绝境,又岂能推行此项政策?故在事实上,这100元“对折”换发给人民只是极少数。
至于“对折”发行给人民,在当时具体执行中,因缺乏依据,财政部又主张将原公债所载利率,按“折半”计算,以15年为总还本付息期,并规定在第一个5年中期(1955年)按公债面额的60%支付利息;第二个5年中期(1960年)付息70%;至还本当年(1965年)只付息30%;而该年(1965年)亦即最后一期还本之年,仅付息10%。如此打折折算,便使原公债于1949年12月1日起算,至1965年12月31日的累计应还本(包括最后一期还本应付10%的利息):1,743,818,925.00元,累计应付利息:792,594,440.00元,累计还本付息总数:2,536,413,365.00元。而事实上,这笔公债,从1950年1月起,中央政府就自行支配使用了,既未付本,又未付息。虽然,在1955年8月,日本兴业银行曾要求中国以实物还债,但为中方所拒。事后,日方甚至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于北京地方法院。1956年5月对此案开庭审理。但因中国当时自恃“战胜国”而拒不接受判决,此案遂于22日上午宣布延期至“另逢适当期间”再行审理。自此,中日双方就这笔债务的诉讼经历了20载,直至1976年中日方签订《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国政府承诺日后解决此问题为止。
1961年4月9日两国政府在东京举行了一次关于战争债债务问题的座谈会。日本政府强烈要求中国以美元偿还战争债务。这是自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来,日本第一次向中国提出了具体偿还战争赔款的要求。面对日本政府的强硬要求,中国政府无法面对全国人民,便只得在5月19日发表了拒绝承担日本战争赔偿责任的声明。